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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志翔  

            彭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1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6,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湘羚」為共同被告,嗣經查得「張湘羚」之真實姓名為「彭湘羚」當庭更正被告姓名(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而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志翔、彭湘羚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818元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志翔、彭湘羚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818元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共計收取9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志翔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邀被告彭湘羚向原告申請為附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其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張志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彭湘羚意旨略以:這張卡是被告張志翔辦給我的副卡,確實有刷這些卡,費用應該是這樣沒有錯,但目前被詐騙集團騙,生活痛苦沒有錢還,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簽帳卡總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張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彭湘羚自承確實有刷達原告請求之金額,費用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彭湘羚稱目前被詐騙集團騙,生活痛苦沒有錢還,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受害者甚多,本院甚感遺憾,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二事,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