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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23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請求採取視訊方式審理,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進行前,再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表示對視訊審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院依兩造聲請,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租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3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詎被告致系爭車輛多處損傷,原告即於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共20日修繕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8,318元維修費(其中鈑金15,200元、烤漆5,360元、零件107,758元)、40,000元營業損失(計算式:系爭車輛日租金4,000元×20天×50%=40,000元),共計168,318元(計算式:128,318+40,000=168,318),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確實有向原告借系爭車輛,無法負擔營業損失,願意賠償維修費,但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賠償、願意賠償,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沒有答辯。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前半段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車損照片、服務維修清單、估價單、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43頁)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71-72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損傷,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修理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8,318元,其中鈑金15,200元、烤漆5,360元、零件107,758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系爭契約租期結束之113年11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個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4,5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15,200元、烤漆5,360元,合計為105,123(計算式:84,563+15,200+5,360=105,123),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有車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依上契約約定,以系爭車輛原1金一日4,000元共20日之百分之50計算,為40,000元(計算式:日租金4,000元×20日×50%=40,000元,實際維修期間為23日,但依契約最高僅能請求20日),應予允許。本件被告固辯稱無法負擔營業損失、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併予指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23元(計算式:105,123+40,000=145,123),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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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758×0.369×(7/12)=23,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758-23,195=84,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