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廠牌為光陽、規格SR30JF、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6,828元,分期總額409,680元;嗣被告僅繳納20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4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鄒淑貞購買系爭機車,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6,828元,共60期(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分期總價為409,680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0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之價格為300,000元,分期總價額為409,680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利率,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300,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一「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一「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184,13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全部價金,僅得請求54,624元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略)…: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0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60,0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21期亦即114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6,82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9期即至115年7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惟本件乃於115年6月23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僅得就如附表二所示114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1日止共8期已屆至之部分5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償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就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ㄧ(新臺幣/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