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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廠牌為光陽、規格SR30JF、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6,828元,分期總額409,680元;嗣被告僅繳納20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4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鄒淑貞購買系爭機車,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6,828元,共60期(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分期總價為409,680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0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之價格為300,000元,分期總價額為409,680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利率,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300,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一「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一「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184,13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全部價金,僅得請求54,624元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略)…: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0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60,0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21期亦即114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6,82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9期即至115年7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惟本件乃於115年6月23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僅得就如附表二所示114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1日止共8期已屆至之部分5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償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就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ㄧ(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時間

各期本金
利率
各期利息

各期給付金額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1
113年2月12日
300,000
5%
781
6,828
293,953
2
113年2月29日
293,953
5%
685
6,828
287,810
3
113年4月10日
287,810
5%
1,616
6,828
282,598
4
113年5月29日
282,598
5%
1,897
6,828
277,667
5
113年6月26日
277,667
5%
1,065
6,828
271,904
6
113年7月19日
271,904
5%
857
6,828
265,933
7
113年8月31日
265,933
5%
1,566
6,828
260,671
8
113年9月19日
260,671
5%
678
6,828
254,521
9
113年10月23日
254,521
5%
1,185
6,828
248,878
10
113年12月5日
248,878
5%
1,466
6,828
243,516
11
113年12月11日
243,516
5%
200
6,828
236,888
12
114年1月11日
236,888
5%
1,006
6,828
231,066
13
114年2月11日
231,066
5%
981
6,828
225,219
14
114年3月9日
225,219
5%
802
6,828
219,193
15
114年4月10日
219,193
5%
961
6,828
213,326
16
114年5月9日
213,326
5%
847
6,828
207,345
17
114年6月16日
207,345
5%
1,079
6,828
201,596
18
114年7月12日
201,596
5%
718
6,828
195,486
19
114年9月5日
195,486
5%
1,473
6,828
190,131
20
114年10月7日
190,131
5%
833
6,828
184,136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民國)
應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21
114年11月1日
6,828
114年11月2日
22
114年12月1日
6,828
114年12月2日
23
115年1月1日
6,828
115年1月2日
24
115年2月1日
6,828
115年2月2日
25
115年3月1日
6,828
115年3月2日
26
115年4月1日
6,828
115年4月2日
27
115年5月1日
6,828
115年5月2日
28
115年6月1日
6,828
115年6月2日
合計
54,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