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振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淦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