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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35元,及其中新臺幣156,618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2,817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沒有答辯。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有申請更生,更生裁定還沒有下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以上見本院司促卷第11-20頁)、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以上見本院店簡卷第19-3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本金、利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雖稱已聲請更生程序但裁定還沒有下來等語,惟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