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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李耀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NISSAN I-TIIDA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4年10月29日7時19分開始計算,並加購新臺幣(下同)2,910元之安心免責方案。惟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0巷口發生自撞事故,未曾依安心免責方案自行報警,原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始於114年11月2日15時45分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傷。經結算,被告尚積欠車輛時間租金5,988元、里程費1,259元、國道通行費167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安心免責方案2,910元、拖吊費用6,500元、車輛現值265,785元,扣除預授權已付之660元,共計應給付284,949元爰依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汽車共享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汽車共享租賃契約書、國道通行費、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110年出廠NISSAN I-TIIDA車價、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安心免責方案計價及加購方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6、27至28、29、31至33、35至41、43、45、47至51、89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就車輛損壞部分,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至系爭車輛可能碰撞日即114年11月2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日期及證明,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計算)止,約使用4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4,0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6,795元,加計工資56,547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342元(計算式:零件26,795+工資56,547=83,342)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汽車共享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6元【計算式:車輛時間租金5,988元+里程費1,259元+國道通行費167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安心免責方案2,910元+拖吊費用6,500元+車輛維修83,342元-預授權已付之660元=10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