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柏修
被 告 王龍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4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6163元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萬1245元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萬7623元,及其中22萬6163元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1萬146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408元,及其中22萬6163元自114年12月31日起;1萬1245元自115年3月31日起,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2筆青年創業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借款57萬元、3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現為2.29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0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1月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3萬74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債權計算表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