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葉馨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8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121年7月17日止,約定期限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12.26%,即以年息13.98%(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9萬7876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7876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沒法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高額利息,則原告請求加計以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部分,實質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過高,並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明中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