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瑋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法扶)
被 告 羅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5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