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44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14元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77元,及其中196,8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44元,及其中196,814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196,814元,及結算至115年4月6日之未受償利息78,463元、違約金1,200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44元,及其中196,814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應收帳務明細、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1頁)、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19-4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衡酌本件原告請求利率即年利率,已高達14.88%,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1,200元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