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張維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莊宏全
丞恩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瑛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另有證據待查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