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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張維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莊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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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瑛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另有證據待查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