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高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21頁)、存款帳戶個人基本資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8-3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