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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柏茹  
被      告  王奕璿(原名: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84期於120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惟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