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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鍾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下依序稱為第1筆貸款、第2筆貸款),並均訂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信貸款項,依上開契約,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依第1筆貸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第2款前段與第2筆貸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第2款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本件被告未清償款項之關於上開契約履行所生爭議,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故,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