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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書維  

被      告  吳御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84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8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亞倩所有由徐誌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向右偏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為12萬7731元(含工資6萬1856元、烤漆3萬250元、零件3萬56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當時我是前方車輛,要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原告
   保車是行駛外側車道的後方車輛,該路段限速標示是40公里,原告保車的時速至少超過80公里,當時我剛從快速道路接到安祥路,在安祥路下橋十字路口準備往右轉時聽到蹦一聲,原告保車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輪。
  ⒉就車輛修繕部分,HRE的輪框是改裝品,並非BMW原廠可以
   取得的零件或是修復的商品。對估價單編號5的最右側左後鋁圈單價是8萬8000元有意見,鈞院卷29頁第9項左後鋁圈修復金額是3萬4400元,但若實際修復金額可能沒有這麼高,有修復賓利的鋁圈整個重新烤漆加做真圓,修復的金額實際上都不到1萬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2萬7731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台北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卷第15-39、107-11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46-66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原告保車沿祥和路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祥和路與安興路路口,被告車輛沿祥和路往三峽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安興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左轉暫停,被告車輛往右偏行駛而擦撞到右前方原告保車的左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124、127頁),被告車輛脫離原先行駛方向向右偏駛而與直行之原告保車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有超速乙節,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保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或肇事因素,被告所辯,委屬無據。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9萬5843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保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萬7731元
   (工資6萬1856元、烤漆3萬250元、零件3萬5625元),衡以原告保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保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2月10日止,約使用4年1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保車零件費用3萬562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737元,加計工資6萬1856元、烤漆3萬250元,則原告請求保車維修費用9萬5843元(零件3737+6萬1856元+3萬2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實際修復金額可能沒有這麼高等語(本院卷第
    97頁)。惟查,觀諸原告保車彩色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07-117頁),原告保車左前車門至左後葉輪弧明顯有連續性之刮痕,則原告之維修方式,應屬合理;再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所列修繕項目與原告保車受損位置均相符合,被告既未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提出爭執,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價格過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