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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謝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72元,及其中新臺幣197,216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至第17頁)、計算式、信用卡帳單、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第3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