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齊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震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