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高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合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第63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0至第10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