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良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9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良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及劉佑良,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良友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頁),邀同劉佑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詎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佑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不爭執良友公司如聲明所載之積欠款項、連帶保證人,但去年投資失利,目前沒有辦法償還,且其他銀行的債務,已經跟其他銀行談好還款,希望與原告談分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催告函、回執、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2頁)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固稱投資失利,目前沒有辦法償還,且其他銀行的債務等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仍負履行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而劉佑良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良友公司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得向劉佑良請求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良友公司及劉佑良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 | | | |
| | | 按彰化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3.5%(現為6.81%【計算式:3.31%+3.5%=6.81%】)機動計息。 | 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