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趙棋榮  
被      告  韓光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  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公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慶華所有、訴外人張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559元(含工資86,010元、零件18,45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慶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直行時,未見B車有任何燈號顯示要倒車,致被告無從事前知悉而及時因應,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被告有過失,就B車維修費用亦應考量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A、B兩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於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8時,B車係停放於一超商前方,其部分車身位於停車格外而無顯示任何方向燈,至播放時間00:00:09時,B車仍靜止於道路右側,亦無顯示方向燈;於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1間,A車持續直行經過B車,A車行向無明顯偏移,此時B車車頭開始向左偏移,車尾車燈亮起,車頭左半部靠近A車,其後B車左側車頭即與A車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於駕駛A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停放於路旁之B車並無顯示任何燈號,則被告從其左側經過時,自無從知悉B車駕駛即將起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駕駛A車亦無明顯偏向B方向之情形,是B車駕駛突然向左偏移起駛,B車之車頭始會與A車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B車駕駛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於駕駛A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禍所生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