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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佳雯  
            張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下: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前主張其於民國10510月15日交付被告「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3個,被告卻將上述物品丟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經核對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原因事實,所主張者亦為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之物(即原告所稱之「舊款」電路板1個、手機模組3個),雖提出之請求權機基礎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96條,而與前案略有不同,然究其實質,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足認原告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應為同一事件。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前經判決確定,且為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且該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