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0之駕駛」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不備。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而調取警方交通案卷附卷,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