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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王志誠  

被      告  姜夙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先前於婚姻關係下生有二子,然被告將孩子於年幼時帶離家庭,因此發生監護權之爭與訴請判決離婚,本件爭議債權係由當時判決離婚時,裁定扶養費債權而生,被告以代墊扶養費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剩餘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00,368元有異議,依法提出說明:由於已執行大額債務約300萬,加上婚姻期間原告給予被告婚姻期間家庭生活開銷約300萬元,總額約600萬元,但從離婚後至今,被告使用行蹤不明的手段,抵抗原告想跟孩子見面維繫親情的做法,造成孩子從離婚後至今,原告無法知悉孩子們電話,也無法見到孩子,更沒法透過語言面對面交流行使親權,這有違正常家庭倫常及法律邊界。被告在拿到如此多的扶養費下,應盡職做好該權利應對之責任義務,不能讓孩子疏離另一方親屬系統,且也有義務讓另一方整個親屬系統知悉他們如何聯繫,不能單靠一個郵政隱密地址就來做聯絡;長子已逾30歲,次子也逾26歲,皆是成年,成年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同時對雙親的養育之恩更應平等對待,不應淪為被告的債權執行方。日前長子竟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管理部人員進行口頭討債,讓原告在公司之顏面掃地,由於被告的偏執教育下,竟讓孩子走向跟父親相怨相懟,生死不認,完全違背倫常,如不行使法律捍衛自身利益及揭露被告如此偏執阻礙孩子跟原告的正常親情發展,實在不服。鑒於被告此行為,原告提起此訴,並聲明: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兩造間剩餘債務200,368元,因被告為被索取扶養費應盡之基本義務造成原告與孩子親情發展之需要而無法進行,而解除條件成就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168號判決兩造離婚後,就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子女王禹竣、王昱閎(分別於87年、91年生,現均已成年)未成年期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探視王禹竣、王昱閎;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廢棄第一審判決另改判為:「㈠…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㈡…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超過91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㈢…關於命上訴人自本件對於未年成子女王禹竣、王昱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王禹竣、王昱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王禹竣、王昱閎之扶養費,於超過每人各1萬元部分…均廢棄」、「前項關於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王禹竣、王昱閎會面交往。…關於㈡及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前確定判決)。其後被告以原告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履行扶養費之給付為由,持原確定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尚欠代墊扶養費91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應付之扶養費233萬元、前開費用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依上述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係基於其與王禹竣、王昱閎之親子關係,依前確定判決之內容負擔對於王禹竣、王昱閎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扶養義務與原告及王禹竣、王昱閎間之會面交往權利間,無何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原告尚不得因原告與王禹竣、王昱閎間親子關係不佳或執被告有違反前確定判決之會面交往內容為由,免除其於王禹竣、王昱閎未成年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此外,依原告所訴事實未有其他足供本院認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相關事證,且原告自承關於扶養費之義務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對於被告依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執行債權除已受清償之部分外,核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執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綜上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兩造間剩餘債務200,368元,因被告違背索取扶養費應盡之義務,造成原告與孩子親情發展之需要無法進行,而解除條件成就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