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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  
被      告  彭冠庭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彭冠庭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被告陳聰明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彭冠庭、陳聰明(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簡字卷第43頁),核屬本於後述財物被竊遭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彭冠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6日駕駛訴外人洪有德所有、洪志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同被告陳聰明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附近,由被告彭冠庭翻越圍籬進入上開工地內,先行將電纜線搬運至圍籬邊之定點,再由被告陳聰明在外接應,並將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內,以此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約600公尺,得手後,被告彭冠庭即駕駛系爭車輛,載同被告陳聰明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廢棄祠堂暫行放置,隨後由被告彭冠庭復將系爭車輛駛返洪志樺住處門口停放,再與被告陳聰明返回前開廢棄祠堂,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取出銅線後,2人再分別騎乘機車將銅線載運至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聰明辯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彭冠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其所有之系爭電纜線約600公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字卷第196頁),復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科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3頁),且為被告陳聰明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彭冠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線遭被告竊取變賣,自受有損害。而系爭電纜線進貨價格為每公尺393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簡字卷第35頁)供參,以此計算,單論原告支出之成本,原告即受有23萬5800元(393元/公尺×600公尺)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冠庭(附民卷第21頁)翌日之115年2月26日起、送達被告陳聰明(附民卷第23頁)翌日之115年3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彭冠庭自115年2月26日起;被告陳聰明自11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