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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5232元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751元,及其中10萬5232元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9頁)。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13年12月9日起(簡字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5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10萬97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尚欠10萬97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查原告於114年9月2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清算程序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於113 年9月19日終結,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於清算程序獲分配2676元,剩餘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予免責等節,有相關裁定(簡字卷第17-29、175-177、179-184頁)可按。又原告債權雖列入前揭清算事件債權表中,惟被告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原告仍得對被告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