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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楊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60元,及其中新臺幣419,987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60元,及其中419,987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5至第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逾期清償之違約金,其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以3期為限之1,20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已達15%,已逼近利率規定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另載「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就此聲明不另准駁。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