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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廖翊佑  

被      告  楊景勝  
訴訟代理人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