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呂奕德
簡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4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呂奕德及簡巧妮,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呂奕德、簡巧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呂奕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邀同簡巧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詎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嗣鄒淑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依約原告自得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40,448元。簡巧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呂奕德、簡巧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電子簽章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11頁、第26-30頁)為證,堪以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簡巧妮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呂奕德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連帶清償剩餘本金。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7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