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邵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32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1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 萬1322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起息日為:自114 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總額度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 年3月12日起至121年3月12日止,約定期限84 期,利率自撥款日起加碼年息10.28%,即以年息12%(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37萬13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