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平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王智平及楊**為被告,訴請塗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而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