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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6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財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9萬45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8 萬569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3 萬5200元、烤漆1萬4990元、工資3萬5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高財福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35、91-11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初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4-58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9萬4550元(含工資3萬5500元、烤漆1萬4990元、零件14萬40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3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4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96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萬5500元、烤漆費用1萬499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9萬120元(139630+35500+1499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8萬569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63頁)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60×0.369×(1/12)=4,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60-4,430=139,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