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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冠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97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7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為1 期,分84期清償,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25%計算(即14.98%),應於每月13日繳款。被告114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沖抵本金之還款為114年10月15日,繳款5704元,該繳款清償利息區間為114年10月12日前(含)之利息,次月繳款未能完全抵充利息,故起息日遞延至114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28萬7974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