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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明威(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吳明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5年4月2日死亡,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上述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