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江淑珍
被 告 祁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至114年6月10日期間,向原告訂購「基板」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8,300元(採購日期114年5月7日,出貨日期114年5月29日,發票日期114年6月2日)、126,000元(採購日期114年5月29日,出貨日期114年6月19日,發票日期114年6月26日)、87,150元(採購日期114年6月10日,出貨日期114年7月1日,發票日期114年7月1日)共3筆,合計471,450元(計算式:258,300+126,000+87,150=471,450),依約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384,300元(計算式:258,300+126,000=384,300),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87,150元,詎被告至今未給付,爰依民法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50元,及自債務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聲證1號至3號,惟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因為原告沒有提供證物原本,請法院依法審酌,沒有其他答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58,300元、126,000元、87,150元共3筆採購單影本(即聲證1號)、出貨單及快遞單影本(即聲證2號)、發票影本(即聲證3號)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76號卷第10至第27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聲證1號至3號影本形式上真正,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3筆採購單採購日期、出貨日期、發票日期等,均不相同,而最晚1筆出貨日期為114年6月19日、發票日期為114年7月1日,再對照本件採購單上軍載付款方式為「月結120天」,則上開出貨時間120日後,被告即應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債務到期日之翌日即384,300元部分自114年10月31日;87,150元部分自114年11月30日(114年10月31日及1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則債務到期日應為114年10月30日及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