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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黃勇智
被      告  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7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207元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性帳款新臺幣(下同)121,20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3,765元,合計144,972元(計算式:121,207+23,765=144,972),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72元,及其中121,207元,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
二、被告答辯:沒有答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我確實有欠這些卡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件、存摺影本、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至第10頁、第16至第5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當庭表示沒有答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有欠這些卡債等語,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8筆共計23,765元(見本院卷第8頁),其中3筆「呆帳手續費」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應為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72元,及其中121,207元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另載「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就此聲明不另准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