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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2時25分之庭期取消。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參,本件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乃裁定本件於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原定115年9月2日下午2時25分之庭期取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