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羅皓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1,040元(票面金額196,560+民國115年5月16日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7月6日按上開票面金額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80元【見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