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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6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5年3月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66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