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豐隆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在按,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875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士院鳴114司執高字第74403號債權憑證為證,然查,上開資料固足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湯豐隆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乙節,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