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慧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李慧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因而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30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295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起訴,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1150元(3450元÷3=115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