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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車晉瑋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23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8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8號受理執行中,並已對聲請人對第三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得利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851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查相對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8號),本院114年1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宜得利公司,執行債權額為239,00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525元。本院再於115年1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依上開扣押命令,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所得,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宜得利公司即於114年12月1日回報聲請人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4年11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即8,500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115年7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店簡字第8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39,00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525元,計算至今為289,152元(計算式:239,005×0.16×445/365=46,622;239,005+46,622+1,000+2,525=289,152),而宜得利公司自114年11月起每月扣取薪資8,500元,迄今已扣款並移轉薪資債權8個月即68,000元(計算式:8,500×8=68,000),上開債權尚餘221,152元尚未執行(計算式:289,152-68,000=221,152),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債權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221,152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230元【計算式:221,152元×4年×5%=44,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4,23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