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115年度店補字第1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並聲請本院函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登記之車主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