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若明
邱陳碧玉
陳美月
蔡靜美
戴武潭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3、125、132、133、137、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屬確認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確認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則應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元(165萬×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