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黃舜元(即黃瑩佩之繼承人)

            蘇舜欽(即黃瑩佩之繼承人)

            黃鵧旭(即黃瑩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應予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附表二。
3
提出被繼承人黃瑩佩之除戶謄本,並查報黃瑩佩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