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5年度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茵
被 告 陳暐序(即陳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東(歿)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1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燃料稅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交通違規罰鍰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為準,而審酌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乃為每月給付之靠行費1,200元,又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限,如雙方均未終止,該契約應可存續超過10年,爰依上開規定,以該契約存續期間10年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00元【計算式:(靠行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120月)+燃料稅費7,200元+交通違規罰鍰2,900元=15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