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茵
被 告 陳正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東(歿)等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正道為陳正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對被告陳正東提起本件訴訟,而陳正東於115年3月15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陳暐序、其外孫女吳湘晴、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龍、其女高穎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陳正男均已拋棄繼承,僅餘其兄弟陳正道為其繼承人等情,有陳正東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115年4月9日北院信家元115年度司繼字第877號函可參。茲因陳正道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