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益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貫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特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原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銷牌照,故訴請被告返還車牌等語。按原告所舉上開規定內容係「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如有違反,則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租約,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租期共36個月,依上規定,於租期屆滿後,自應辦理車牌繳銷,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交還車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避免原告無從取回車牌辦理繳銷致受裁罰之金額,而以前揭法定罰鍰之上限金額即9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