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被 告 沈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照1枚、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為準,而核定為67,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55月)+管理服務費12,000元=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