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胡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玉伶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記載為「後補」,難認已依上規定陳明聲明。又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事實及理由一項中陳稱要被告給付「全額施工費用」、「精神賠償」及「時間損失」,若原告欲以此三項計算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施作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與時間損失之金額合併計算之。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主張之「全額施工費用」部分,原告需提供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之估價單。
三、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之聲明,及如聲明被告給付內容包括施工費用,並需提供費用估價單。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