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4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丞葦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